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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商业秘密赔偿数额鉴定法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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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年,三超公司聘请曾供职于日本联合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公司)的日本专家森林秀雄担任公司总工程师,投入资金研发生产金刚石线锯的设备。年7月,三超公司聘请被告人段新苗担任森林秀雄日语翻译,并要求其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年8月至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新苗在三超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森林秀雄翻译的便利条件,违反三超公司保密规定,多次将该公司处于非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生产金刚石线锯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设备提供商等资料拷贝到公司配发的工作笔记本电脑中,并擅自将上述资料复制到个人笔记本电脑中。

年5月11日,被告人段新苗以技术入股(占40%股权)形式,与盛可嘉、杜淑兵成立万牙索公司。该公司利用被告人段新苗从三超公司获取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技术,分别委托镇江红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无锡超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合肥大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张家港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订制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所需的各子设备和部件,并组装调试制造出完整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万牙索公司于年7月份以万元的价格销售1台4线的涉案设备给郑州华晶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其净利润为万余元;同年8月份以万元价格销售1台4线的涉案设备给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同年9月份以每台万元的价格与华晶公司签订5台10线的涉案设备的合同,后实际交付。万牙索公司共销售涉案设备7台,非法销售额万元,非法获利为万元(×7)。

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科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年3月2日,国科鉴定中心做出国科知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证据材料,三超公司主张的金刚石线锯设备所记载的前处理和加厚、上砂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尺寸和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记载有段新苗的信息的光盘中具有与三超公司主张的图纸信息相同的技术信息;(3)无锡公司、镇江公司、合肥公司提供的图纸具有与三超公司主张的图纸信息相同的技术信息。年11月6日,国科鉴定中心做出国科知鉴()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三超公司主张的金刚石线锯设备中的小圆钛篮图纸所记载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定位公差和材质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记载有嫌疑人信息的光盘中的小圆钛篮图纸信息与前述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相比对,二者信息整体实质相同;(3)镇江公司提供的材料中的小圆钛篮图纸信息与前述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相对比,二者信息整体实质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三超公司涉案具有商业秘密的证据有: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余耀的陈述、立项证书、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规定、规章制度接收手册、三超公司员工证言,国科知鉴字()14号、()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新苗的供述、万牙索公司销售合同、付款人凭证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新苗实施了侵犯三超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有:国科知鉴字()14号、()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图纸、笔记本电脑、纸质笔记本等物品,搜索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万牙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协议书、员工证言,无锡公司、镇江公司、合肥公司等提供的图纸及其员工的证言、万牙索公司与他们订立的合同,万牙索公司与华晶公司、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万牙索公司的年财务年报、产品检测报告,被告人段新苗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新苗侵权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有:万牙索公司的财务年报及员工证言、银行汇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三超公司投入资金和人员研发了涉案设备,其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三超公司系涉案设备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人段新苗违反与三超公司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其商业秘密,给三超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新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新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新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认定环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刻意限制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收集,回避关键性证人出庭,致使重要关键证据不能全面收集和查证,进而使案件事实认定造成原则性的错误;2、本案事实不清,对于涉及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点,存在遗漏和认定错误的情形;3、在控辩双方分别出具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报告时,一审法院应该组织重新鉴定。段新苗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获利过高,一套10线生产设备的利润大体只有60-70万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知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段新苗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鉴定用的日文图纸没有翻译,一是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二是图纸上的日文标识指向了该图纸系日本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些事实;2、结合图纸上的日文标识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PWS-E”系日本公司在日本和中国的注册商标,涉案图纸所涉及技术在日本和中国均获得了专利,涉案设备技术并不是三超公司自主研发,而来源于日本公司,原审法院未采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将其认定为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小圆钛篮技术并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相反,原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鉴定等。

二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万牙索公司的股东盛可嘉取得的证据,欲证明涉案设备技术的来源不合法,且并不是三超公司自主研发:

1、《宣言书》及附件1份,其附件内容为日本注册商标“PWS”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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